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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号
《思茅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7年1月23日思茅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一日
思茅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以及在本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全市房屋拆迁资质管理。 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的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 建设、国土、规划、物价、城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并向所在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其存款金额应当不少于经初步评估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部分,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分期到位时间。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公告在实施拆迁区域张贴,并在报纸上刊登。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的目的和依据; (二)拆迁的地点和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人、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 (五)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救济途径; (六)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 (七)其它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经审查同意延期的,发布拆迁延期公告。 拆迁范围由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确定。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取得拆迁岗位合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委托拆迁的,接受委托的单位必须具有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配备不少于5名取得拆迁岗位合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委托拆迁,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价格金额; (二) 拆迁补偿方式; (三) 搬迁期限; (四) 违约责任; (五) 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前款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安置用房的权属证明、有关规划资料、价格金额、面积、地点、楼层、差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本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货币补偿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并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拆迁人提出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三)县(区)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并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前7日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现场记录,记明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现场记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派出的见证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现场记录中注明。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凡未经依法办理拆迁项目变更手续,对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拆迁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单位和拆迁从业人员的管理,严格资证审查,实行市场准入和持证上岗制度。 拆迁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努力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及时办理拆迁验收手续和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它档案资料。
第三章 房屋拆迁评估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结合房屋重置成新价确定,也可以参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交易价格信息为依据进行商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为准。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所调换房屋价格,可以自行商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的,在听取被拆迁人意见后,由拆迁人委托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支付评估费用。委托评估应当订立评估委托合同。 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与拆迁安置房屋的评估,应当委托同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必需的资料,并协助该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 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完成委托评估业务,并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 估价机构的估价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执行国家和省房地产估价规范。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县 (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核评估可由原评估机构复核,也可由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评估结果补偿。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鉴定,其鉴定为最终鉴定。复核评估费用和鉴定所需费用根据责任大小承担。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未向房屋拆迁评估委员会申请鉴定,导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价差。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区内,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补偿方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允许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第三十三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房改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 拆迁按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房屋共有权人应当按房改政策补足部分产权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拒不补足部分产权的,按已有产权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房)的,属本单位职工租住且未按房改有关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的重置成本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所有人不明的房屋,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并按本办法规定补偿。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逾期无人请求产权的,偿还的房屋或补偿款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 第三十七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可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者达成清偿协议后,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在住宅房屋被拆迁后,可以申请廉租住房,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实行产权调换,因拆迁人的责任不能按期交付安置房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超过过渡期限的实际时间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实行整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活动中发生胁迫、侮辱、殴打他人及其他阻碍拆迁正常进行的行为,违反治安处罚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出处:普洱市信息公开门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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