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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编号:云府登348号
第 8 号
现公布《普洱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普洱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市管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省驻普单位以及在我市设立的市外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统计局负责对国家、省、市宏观管理所必需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完成各项普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等统计业务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完成国家、省、市、县(区)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和报表任务,同时开展好本部门、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设置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定期接受统计专业知识培训。 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工作人员不得涂改、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保持部门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前应由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的人接替,各单位统计人员变动后15日内,按属地原则报县(区)统计局法规股备案,各县(区)统计局每半年将部门统计人员变动情况报市统计局法规科备案。 第六条 市、县(区)统计局对部门统计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实行统计巡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报表制度和统计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主要经济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抽查。 第七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的权益,市、县(区)统计局对部门的统计调查资料使用情况、实施方案与批准方案的一致性进行监督,建立对违规调查的举报核实制度。市统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违规调查的情况进行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的统计调查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并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志。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不得开展统计调查。擅自开展统计调查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并依法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处罚。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及备案时,须备齐以下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指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表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同时,必须同时抄报市、县(区)统计局。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主要统计数据以市、县(区)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数据由部门、单位公布,并对所公布的统计数据负责。其中,与市、县(区)统计局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必须报市统计局审批后,方可公布。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的统计数据,必须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市、县(区)统计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原始凭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二条 新闻、宣传和出版等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属市级范围内的,应当经市统计局核准;属县(区)级范围内的,应当经县(区)统计局核准;所采用的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为统计人员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数据报送的网络化,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现代化,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出处:普洱市信息公开门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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