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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西盟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时间: 2008-11-07
名称: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盟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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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盟县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政发〔200327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办、局:

结合我县实际制定的《西盟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三年六月十一日

 

西盟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西盟县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边疆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现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的目标。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一)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二)管理审批机关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工会负责本辖区或者本企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财政、统计、发展计划、审计、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持有本县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家庭收入计算,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30元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五条    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子女(包括从本地到外地就读的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县级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部分:

(一)工资、奖金、离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保险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各类劳动收入(种植或养殖收入等);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

(四)继承、赠与收入;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出租、转让财产收入;

(六)偶然所得收入;

(七)自谋职业收入,摆设零星摊位的,按当地同行业平均标准计算收入;

(八)家中有残疾、精神病和长期卧床病人及患不治之症等特殊困难的家庭,在扣除每月必需支付的护理、医疗费(有相关证明和凭证)后再计算的收入;

(九)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家庭收入按提出申请之月前连续3个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

(十)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型的家庭,要计算其家庭的全部收入,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只给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人员进行差额补助,农业户口人员均不得享受保障。

(十一)县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统筹保险费;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和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丧葬费;

(六)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 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七)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八)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九)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低保对象,自就业之日起3个月内因就业所增加的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以及考虑当地下列因素确定:

(一)城市居民实际生活水平;

(二)物价指数;

(三)经济发展水平;

(四)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适时根据我县实际情况逐步提高。需要提高时,应当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局、统计局、发展计划局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区行政公署备案后,再由县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十条    申请保障人员,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意保障的,其保障期限为三个月,之后若家庭情况确实困难需要继续领取的要重新申报,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确为无劳动能力,无子女赡、抚、扶养,无依靠人员,可适当延长保障期限。保障金要实行动态管理,按月按时发放和领取,逾期一个月不领者,视为自动放弃,不再补发,并取消保障资格。

第十一条    统一保障金发放时间,每月25日前各乡(镇)按保障金发放花名册及金额逐户上帐,至本月底发放,保障对象取款后存折统一交乡(镇)民政办保管,依次循环。次月1日将发放情况和变动情况上报县民政局,保障资金必须足额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任何人不得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二条    个人或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所拥有的财产在一定限额以内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城市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离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居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申请上写明家庭成员情况,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户主及家庭成员的姓名与身份证号码必须与户口册上相一致,身份证号必须是15位或18位,且年龄、身份证号与出生年月日相符合,除公安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乱编身份证号), 申请人填写家庭情况调查表, 连同申请书交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单位审批(凡有保障对象的单位必须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导小组,并将领导小组名单送县民政主管部门存档),符合条件的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填写的家庭情况调查表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张榜公布510天,接受广大群众监督,在公布期间无群众反映并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对保障对象进行分片区、分组管理,并从保障对象中选出组长或副组长。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对报送审批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查,并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批准其全额享受、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应当按户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以户为单位在低保对象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长期按月张榜公布并设置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对于低保对象在张榜公布期间,群众反映意见大的,进一步调查核实后仍可以取消保障资格,情节严重的要追回保障金;

(二)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决定和理由以书面或其它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当月起计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按月发放,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应当委派专人负责按月送达。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当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报告,并办理下月起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并报县民政局备案。停发保障金的,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交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上交县级民政部门核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领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核查,一般每3个月核查1次。对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或家庭成员情况及收入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介绍,拒绝就业的,一月内两次以上无故不参加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三)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等而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因违法犯罪正在服刑的人员或有其它违法行为正受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人员;

(五)在办公场所或调查过程中,态度恶劣,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大声喧哗、辱骂、威胁或对调查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扰乱办公秩序或拒绝接受调查的。

(六)参与或具有盗窃、赌博、酗酒滋事、打架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和治安等违法行为的;

(七)游手好闲,好吃懒做,有劳动能力,而不积极寻求就业机会或自谋职业的人员及家庭;

(八)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等高档消费品的;

(九)出资购商品房、新建房或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十)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且有经济能力的人员,因不愿履行义务,而造成被赡养、抚养、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人员及其家庭;

(十一)属本县非农业户口而人不在本县的或人在本县而非本县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中虽共用一本户口簿,但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十二)已服现役的军人,而户口仍在本县未被注销的也不应列入保障;

(十三)有购买股票等其它投资行为的;

(十四)已保障对象,保障时间长达1年以上者,非客观原因仍不主动脱离保障的;

(十五)县级民政部门认定不应列入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已失业或者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乡(镇)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义务劳动,自谋职业,自力自强,并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低保对象应给予制定必要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工商、税务部门在工商登记、管理和税收方面应当对从事除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外,符合条件的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低保对象,按照相关政策给予照顾和优惠。

第二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就学的低保对象减免学杂费。低保对象到定点医院或者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应当凭保障金领取证免收其普通挂号费和适当减免住院及门诊床位费。低保对象到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其适当减免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上级财政的补助;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资助;

(四)保障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平衡表、月报表和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并按月拨付和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月统计低保对象的人数、家庭数以及保障金的发放数量等情况,报上一级民政部门汇总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不予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前款所称情节恶劣的,是指下列情形:

1、冒领金额超过2000元;

2、冒领时间超过6个月的;

3、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决定之一不服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二)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低保对象除按照本细则享受保障待遇和扶持、优惠措施外,还可以按照国家、省、地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主题词:民政  社会保障  实施细则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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