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8021/20260511-00001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与强制
发布机构: 西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时间: 2026-05-11
名称: 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普西处罚〔2026〕0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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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普西处罚〔20260018


当事人: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西盟县新厂镇永广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7307816613377

住所(住址):西盟县新厂镇政府驻地(西盟县新厂永广村委会驻地

法定代表人:xx

身份证件号码:532724xxxxxxxxxxxx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640715时20分,我局执法人员玉恩、娜斯到位于西盟县新厂镇永广村委会驻地的西盟县新厂镇永广村卫生室开展监督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开启了执法记录仪,执法人员向该卫生室主要负责人岩x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来意后在岩x的陪同下该卫生室的药品使用管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检查时卫生室正在开展诊疗

检查中,执法人员在该卫生室治疗室右手边的治疗柜和药柜内查见摆放有3个品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1.注射用炎琥宁32瓶,生产企业: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66106,规格:80mg,产品批号:D240417,生产日期:2024.04.25,有效期至:2026.03;2.维生素C注射液10支,生产企业: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3021905,规格:5ml:1g,产品批号:ZKA2406,生产日期:2024.10.11,有效期至:2026.03;3.酚磺乙胺注射液26支,生产企业:天津金耀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2020609,规格:2ml:0.5g,产品批号:2402011,生产日期:2024年02月01日,有效期至:2026年01月。以上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均与合格的药品摆放在一起待使用,无任何标识标明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执法人员为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于2026年4月07日当天,经电话请示局领导批准后,对上述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制作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号《云市监普西药械强制〔20260001》和《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号《云市监普西药械物清20260001》,当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告知完毕后该卫生室主要负责人岩x签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和以上物品证据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4页。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将现场笔录给岩x一一核对并签字、按手印确认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6年4月07日,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并指派执法人员刘薇、娜斯为该案承办人。案件承办人于2026年4月15日分别向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西盟县新厂镇永广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送达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云市监普西询通〔2026〕18-01号)(云市监普西询通〔2026〕18-02号)。于2026年4月16日13时02分开始,在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院长办公室接受询问调查xx、岩x向本局提交了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西盟县新厂镇永广村卫生室证照和涉案药品相关材料,办案人员围绕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违法行为开展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制作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谢xx的1份4页,《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岩x的1份4页,确定其违法行为事实。2026年4月2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案件事实)1.违法主体的认定:西盟县新厂镇永广村卫生室无单独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独立法人,属于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的下属医疗机构,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对西盟县新厂镇永广村卫生室有监督管理责任,有管理权。故认定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为违法主体。

2.机构性质: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西盟县新厂镇永广村卫生室)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隶属于西盟佤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3.购进渠道:注射用炎琥宁是从国药控股普洱有限公司购进;维生素C注射液是从上药控股普洱有限公司购进;酚磺乙胺注射液是从国药控股普洱有限公司购进

4.购进情况:注射用炎琥宁2025年10月29日购进了100瓶;维生素C注射液是2025年9月1日购进了20盒;酚磺乙胺注射液是2024年5月15日购进了100支

5.使用情况:经调查核实,未查见注射用炎琥宁、维生素C注射液、酚磺乙胺注射液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记录

6.货值金额:注射用炎琥宁剩32瓶,3.13元/瓶,32X3.13=100.16元;维生素C注射液剩10支,0.5元/支,10x0.5=5元;酚磺乙胺注射液剩26支,0.76元/支,26x0.76=19.76;合计:124.92元。

7.违法所得:因未查询到涉案3个药品的使用记录,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4月16日,xx、岩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时提取的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西盟县新厂镇永广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真实性诊疗范围及机构性质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西盟县新厂镇永广村卫生室有监督管理责任,有管理权我局具有管辖权。

2.2026年4月16日,xx、岩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时提取的xx、岩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

3.2026年4月16日,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时提取的岩x《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岩x的职业资格。

4.2026年4月07日,对西盟县新厂镇永广村卫生室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4页,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1份16页执法记录仪拍摄音像视频刻录光盘2份负责人岩x签字、按手印确认。证明西盟县新厂镇永广村卫生室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现场情况。

5.2026年4月07日,对西盟县新厂镇永广村卫生室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号(云市监普西药械强制〔2026〕0001号)、《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号(云市监普西药械物清〔2026〕0001号)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涉案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及当事人使用的药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

6.2026年4月07日,所扣押的3个品种药品,证明现存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情况。

7.2026年4月15日,执法人员向谢xx送达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云市监普西询通〔202618-01号)及《送达回证》1份2页2026年4月16日,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有《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4页,执法记录仪拍摄音像视频刻录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药品的采购、管理、使用情况,和对货值金额的认可。

8.2026年4月15日,执法人员向x送达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云市监普西询通〔202618-02号)及《送达回证》1份2页2026年4月16日,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有《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4页,执法记录仪拍摄音像视频刻录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管理、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情况,和对所扣押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货值金额的认可。

9.2026年4月16日,对x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时提取的涉案3个品种药品的供货商资质材料复印件,证明涉案药品是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的事实。

10.2026年4月16日,对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时提取的涉案3个品种药品随货同行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药品是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的事实。

11.2026年4月16日,对岩x进行1次询问调查时提取的卫生室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制度,证明该院卫生室制定了药品管理制度的事实。

12.2026年4月16日,x提交的西盟县新厂镇永广村卫生室的整改报告、陈列药品检查记录及近效期药品登记表,证明当事人积极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已完成整改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6年4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普西罚告20260018),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应当给予“违法使用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1.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西盟县新厂镇永广村卫生室)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药品均为零差率使用,承担基本医疗、公共卫生服务、健康宣教等职能,服务于乡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本局认为,《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明确指出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及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做好质量跟踪工作,并明确各环节中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对“药品质量管理体系”涵盖哪些使用环节进行规定,明确指出药品的使用环节主要包括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及使用。因此药品的“使用”是指医疗机构以诊疗为目的,医务人员向患者提供药品服务所实施的全过程。本案中虽无实质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诊疗中使用了过期的药品,但在涉案药品过期至执法人员扣押期间,正常开展诊疗活动,当事人又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存放于治疗室的治疗柜和药柜内,处于待使用状态,并且未与尚在有效期内的药品进行区分,未作过期产品警示标志,也未能提供药品定期检查登记记录等材料。因此在管理、养护药品的环节存在失当和疏漏,足以认定西盟县新厂镇永广村卫生室未履行药品管理的相应义务,明显背离保障公众生命健康的宗旨。因此,应当认定当事人存在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

2.鉴于当事人未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于患者,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办案人员,态度端正,主动认错,无主观故意,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并对卫生室所使用的药品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同时积极整改问题,经复查,已按要求整改完毕,其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同时依据《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的通知》中的附件1《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编码3:违法行为:生产、销售劣药的;裁量范围: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裁量阶次:减轻处罚;适用情形:《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裁量基准:并处货值金额10倍(不含)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货值金额10倍(不含)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云市监普西药械物清〔2026〕0001号)登记的药品;2.处货值金额0.3倍的罚款3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西盟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西盟县支库,账号:240811000004278001。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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