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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普西处罚〔2026〕0009号 当事人:西盟万兴综合门市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829MA6KUYDR62 住所(住址):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永广村 经营者:欧xx 食品经营许可证号:JY15308290002987 2026年02月09日10时50分,我局执法人员刘薇、李俊杰到位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永广村的西盟万兴综合门市部开展监督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开启了执法记录仪,执法人员向该店经营者欧xx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来意后在欧xx的陪同下对该店的商品经营管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检查时该店处于营业状态。 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商品陈列柜上查见摆放有6个品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青岛啤酒18罐,净含量:500ml,生产商:青岛啤酒(泸州)有限公司(36),生产日期:20241021,保质期:365天;2.双汇香嫩煎烤旺蒸煮淀粉肉肠491根(4件零91根,100根/件),净含量:42g,生产商:绵阳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50924,保质期:120天;3.呵呵小奶牛仙椰17瓶,净含量:420ml,受委托方:广西华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5/02/06,保质期:12个月;4.百事可乐6瓶,净含量:500毫升,受委托制造商:康师傅(昆明)饮品有限公司(7585),生产日期:20250225,保质期:9个月;5.康汇园苹果醋饮料4瓶,净含量:500ml,生产商:中山市鲜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5/01/14,保质期:(常温)12个月;6.红源老家麻辣香1+1蘸水3袋,净含量:100克,制造商:曲靖市麒麟区红源老家调味料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01/01,保质期:18个月。在其货架上查见了表面有霉斑的散装红花生粒11袋,无标签标识。在经营场所商品陈列柜上查见摆放有4个品种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1.芭隆迪沐浴露27瓶,1.03L,至信个人健康护理品(香港)有限公司出品,EXP:20260205。2.芭隆迪净透香氛沐浴露3瓶,净含量:1.06L,EXP:2025/06/24;3.韩妃染发膏16盒,净含量:60ml,注册人/生产企业:广州市韩妃化妆品有限公司,限用日期2026/02/02;4.韩妃染发膏43盒,净含量:120mlx2,注册人/生产企业:广州市韩妃化妆品有限公司,限用日期2026/02/02。在经营场所商品陈列柜上查见摆放有4个品种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产品:1.七度空间少女系列卫生巾23包,净含量:10片,受托方:恒安(合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限用日期:20260108;2.新太涂料4桶,保质期:一年,贵州佳美科技有限公司,重量:1.8kg,生产日期:2025年1月14日;3.倍利-全能园林机械专用机油四季通用6瓶,山东淄博淄博齐花化工有限公司出品,保质期:五年,生产日期:2020/04/11;4.68#抗磨液压油1瓶,昆明朗腾科技有限公司,净含量:3.5L,保质期:五年,2019/03/26。 执法人员为保全证据,依法于2026年02月09日当天,经电话请示局领导批准后,对上述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制作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号(云市监普西强制〔2026〕0009号)和《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号(云市监普西物清〔2026〕0009号),当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告知完毕后西盟万兴综合门市部负责人欧xx对上述文书进行了签收,并在《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和以上物品证据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5页。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将现场笔录给欧xx一一核对并签字、按手印确认。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于2026年02月09日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并指派执法人员刘薇、李俊杰为该案承办人。案件承办人于2026年3月03日向西盟万兴综合门市部负责人欧xx送达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云市监普西询通〔2026〕0009号)。于2026年3月04日10时40分开始,办案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变质的食品和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和产品的违法行为在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人民政府办公楼新厂市场监督管理所开展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制作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7页,确定其违法行为事实。同时,欧xx向本局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健康证复印件1份1页,西盟万兴综合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2页。 西盟万兴综合门市部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变质的食品和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和产品案于2026年3月04日调查终结。 经查,一、购进渠道:因负责人欧xx的手机损坏,更换了新手机,无法提供涉案物品的相关进货单据,进货渠道无法确定。 二、货值金额:2026年3月04日,执法人员对负责人欧xx进行询问调查时,对扣押的食品进行货值金额计算,分别如下:1.青岛啤酒18罐,销售价格:45元/件(一件里面有两打,6罐/打),4元/罐,货值金额:45+4×6=69元;2.双汇香嫩煎烤旺蒸煮淀粉肉肠491根,销售价格:2元/3根,50元/件(一箱里面有100根),货值金额:4×50+(91÷3)×2=260.67元;3.呵呵小奶牛仙椰17瓶,销售价格:4元/瓶,货值金额:17×4=68元;4.百事可乐6瓶,销售价格:3元/瓶,货值金额:6×3=18元;5.康汇园苹果醋饮料4瓶,销售价格:4元/瓶,货值金额:4×4=16元;6.红源老家麻辣香1+1蘸水3袋,销售价格:5元/袋,货值金额:3×5=15元。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总计货值金额446.67元。7.散装红花生粒11袋,称斤销售,销售价格:9元/袋(每500克一袋),货值金额:11×9=99元。变质的食品总计货值金额99元。8.芭隆迪沐浴露27瓶,销售价格:35元/瓶,货值金额:27×35=945元;9.芭隆迪净透香氛沐浴露3瓶,销售价格:25元/瓶,货值金额:3×25=75元;10.韩妃染发膏16盒(净含量:60ml),销售价格:3元/盒,货值金额:16×3=48元;11.韩妃染发膏43盒(净含量:120mlx2),销售价格:15元/盒,货值金额:43×15=645元。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总计货值金额1713元。12.七度空间少女系列卫生巾23包,销售价格:8元/包,货值金额:23×8=184元;13.新太涂料4桶,销售价格:25元/桶,货值金额:4×25=100元;14.倍利-全能园林机械专用机油四季通用6瓶,销售价格:30元/瓶,货值金额:6×30=180元;15.68#抗磨液压油1瓶,买来自己使用,不进行销售,货值金额0元,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产品总计货值金额464元。 三、违法所得:因无法提供购销台账或记录,故违法所得无法确认。 四、违法行为的认定:2026年02月09日10时50分,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商品陈列柜上查见摆放有6个品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个表面有霉斑的食品,4个品种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4个品种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产品,以上物品均在经营场所商品陈列柜上待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6年3月04日,对西盟万兴综合门市部负责人欧x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时欧xx向本局提交的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健康证复印件1份1页,西盟万兴综合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欧xx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证明当事人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我局拥有管辖权。 二、2026年02月09日,对西盟万兴综合门市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5页,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1份15页,执法记录仪拍摄音像视频刻录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变质的食品和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和产品的现场情况。 三、2026年02月09日,对西盟万兴综合门市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号(云市监普西强制〔2026〕0009号)、《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号(云市监普西物清〔2026〕0009号)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变质的食品和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和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 四、2026年02月09日,所扣押的6个品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个表面有霉斑的食品,4个品种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4个品种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产品,证明现存超过保质期、变质的食品和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和产品的情况。 五、2026年3月04日,对西盟万兴综合门市部负责人欧x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7页,执法记录仪拍摄音像视频刻录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物品的购进、经营、管理等情况,和对违法所得、扣押的药品的货值金额的认可。 2026年3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普西罚告〔2026〕000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变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变质的食品和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和产品的违法行为。 1.经营超过保质期、变质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2.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应当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3.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给予“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办案人员,态度端正,主动认错,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事实,且其本人恰逢交通事故,刚出院,未能及时清理。在案发后,积极对经营场所销售的产品进行全面检查清理,期间未收到相关投诉举报,未造成实质性社会危害。 2.分违法行为看: ⑴经营超过保质期、变质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同时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635条、第636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等级:从轻。裁量参考因素:1.违法行为持续情况:不足1个月;2.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足1.3万元。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4.社会影响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影响轻微。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和《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因本次查获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总计货值金额446.67元,变质的食品总计货值金额99元,货值金额不高。且截至目前,办案人员未了解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变质食品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情况;同时办案人员查询12315投诉举报情况,当事人没有投诉举报件,未造成社会影响。本着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综合分析裁量参考因素,办案人员认为其经营超过保质期、变质的食品的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4倍罚款。 ⑵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同时依据《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的通知》中的附件3《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编码3:“违法行为:5.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裁量范围: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裁量阶次:减轻处罚。适用情形:《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裁量基准: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不含)以下的罚款。裁量可参考因素:减轻处罚考虑因素:涉案产品风险性低,且对安全性、有效性影响较小”的规定。因本次查获的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中的绝大多数(96.63%的化妆品)是于2026年02月02日和02月05日才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截至2026年02月09日查获,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且截至目前,办案人员未了解到当事人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情况;同时办案人员查询12315投诉举报情况,当事人没有投诉举报件,未造成社会影响。本着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综合分析裁量参考因素,办案人员认为其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并处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 ⑶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同时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391条:“违法行为: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裁量等级:从轻。裁量参考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情况:不足3个月。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产品未销售或者已销售且主动追回产品。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销售金额1.5万元以下的;2.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4.5万元以下的;3.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合计4.5万元以下的;4.造成轻微人体健康受损的。社会影响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影响轻微。裁量标准: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因本次查获的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产品总计货值金额464元,货值金额不高,负责人欧xx恰逢交通事故,刚出院,案发前一段时间未开展经营活动。且截至目前,办案人员未了解到当事人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产品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情况;同时办案人员查询12315投诉举报情况,当事人没有投诉举报件,未造成社会影响。本着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综合分析裁量参考因素,办案人员认为其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产品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 1.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变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635条、第636条,以减轻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云市监普西物清〔2026〕0009号)登记的食品;(2)并处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4倍罚款2182.68元。 2.当事人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的通知》中的附件3《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编码3,以减轻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云市监普西物清〔2026〕0009号)登记的化妆品;(2)并处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1713.00元。 3.当事人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391条,以从轻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云市监普西物清〔2026〕0009号)登记的产品;(2)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232.00元。 以上三个处罚决定合并执行为:1.没收《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云市监普西物清〔2026〕0009号)登记的物品;2.罚款人民币4127.68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没收款缴至西盟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西盟县支库,账号:240811000004278001。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没收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依法向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复议前置: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普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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