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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普西处罚〔2026〕0011号 当事人:西盟县海龄小卖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829MADJDJ019E 住所(住址) :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力所拉祜族乡图地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xx 身份证件号码:532730xxxxxxxxxxxx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6年02月27日,西盟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西盟佤族自治县力所拉祜族乡图地村开展市场检查时,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依法对当事人西盟县海龄小卖店(经营者:王xx)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西盟县海龄小卖店(经营者:王xx)涉嫌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货柜内,现场查获涉嫌违法的卷烟:84mm红河(软甲)8条,卷烟识别码损坏,84mm玉溪(软)1条,卷烟识别码为:PEYC530829120913,84mm玉溪(硬和谐)2条,卷烟识别码为:PEYC530829121330,共计叁个品种壹拾壹条卷烟。为避免证据灭失,西盟佤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以《西盟佤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西盟县局烟存通〔2026〕第5号)对上述卷烟先行登记保存。2026年03月04日烟草局执法人员经过初步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涉案卷烟和《西盟佤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西盟佤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案件调查报告》等材料移送至本局,相关材料和财物由魏文生、孔皓源当场清点签收。2026年03月05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孔皓源、汪迎春负责承办。2026年03月05日,案件承办人向当事人送达《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云市监普西询通〔2026〕0011号),经营者王xx于2026年03月06日到我局办公楼二楼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接受询问调查,案件承办人围绕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事开展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制作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3页,《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1页,王xx提交了西盟县海龄小卖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xx《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2026年03月06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依法将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卷烟退还当事人。2026年03月13日,西盟县海龄小卖店(个体工商户)涉嫌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6年02月21日左右,当事人从“到西盟县力所乡图地村委会打洛橡胶队乡下送货的人员”处,分别以:95.00元/条的价格购入红河(软甲)84mm卷烟8条;220.00元/条的价格购入玉溪(软)84mm卷烟1条;360.00元/条的价格购入玉溪(硬和谐)84mm卷烟2条,购入3个品种共计11条卷烟,拿回位于西盟佤族自治县力所拉祜族乡图地村委会打洛橡胶队25号的西盟县海龄小卖店(个体工商户)以:红河(软甲)84mm卷烟10.00元/包;玉溪(软)84mm卷烟25.00元/包,玉溪(硬和谐)84mm卷烟45.00元/包的价格销售。2026年02月27日,西盟佤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岩刀、毛勇到西盟佤族自治县力所拉祜族乡图地村开展市场检查时,在西盟县海龄小卖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货柜内查获上述卷烟并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上述卷烟按市场销售价格核算价值1950.00元(红河(软甲)84mm卷烟10.00元/包,8条共计80包,售价800.00元;玉溪(软)84mm卷烟25.00元/包,1条共计10包,售价250.00元;玉溪(硬和谐)84mm卷烟45.00元/包,2条共计20包,售价900.00元,合计1950.00元)认定为违法经营总额。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西盟县海龄小卖店(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照信息,我局拥有管辖权。 2.经营者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西盟佤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移交的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无证销售卷烟的事实及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材料(卷烟)并移交我局处理的情况。 4.《西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西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及《西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销售卷烟的来源、价值等相关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6年3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普西罚告〔2026〕00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该案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查,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自当事人购入卷烟到店开展经营活动之日起,其违法行为持续情况不足3个月,违法经营总额1950.00元,不足1万元,危害后果较轻,未造成社会影响,且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207条的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从轻的裁量等级,按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207条规定的从轻等级裁量标准进行自由裁量(裁量等级:从轻;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29%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第三项:‘(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390.00元(按案值1950.00元的20%计算)。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西盟县财政局,账号:240811000004278001,开户银行:国家金库西盟县支库。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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