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8021/20260212-00002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与强制
发布机构: 西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时间: 2026-02-12
名称: 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普西处罚〔2026〕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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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普西处罚〔20260005


当事人:西盟旺盛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829MA6L6GHK5A

住所(住址):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翁嘎科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肖xx

身份证码:430426xxxxxxxxxxx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6年01月14日17时30分,我局执法人员自荟蓉、娜斯到位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翁嘎科乡街道的西盟旺盛副食店开展监督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开启了执法记录仪,执法人员向该店经营者肖xx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来意后在肖xx的陪同下对该店的商品经营管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检查时该店处于营业状态。

检查中,执法人员在该店经营场所化妆品陈列柜上查见摆放着1个品种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大宝SOD蜜21盒,净含量100ml,生产企业: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号:(1995)卫妆准字01-XK-0003,生产许可证号:XK16-1080032,限期使用日期:20280109A;以上化妆品与其他待销售的化妆品一同陈列。现场提供大宝SOD蜜的进货查验记录和进货单据。上述化妆品的生产许可证号为XK16-XXXXXXX,根据《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宜的通知》(食药监办【2017】6号)要求,2017年7月1日起生产的化妆品必须使用标注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的新包装标识,而《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妆XXXXXXXX。其中,第一位X代表许可部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第二位到第五位X代表4位数许可年份,第六位到第九位X代表4位数许可流水号此规定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行政法规”的范畴。执法人员为保全证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规定。于2026年01月14日当天,经电话请示局领导批准后,对上述化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制作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号《云市监普西强制〔2026〕0005号》和《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号《云市监普西物清〔2026〕0005号》,当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告知完毕后该店经营者肖xx签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和以上物品证据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3页。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将现场笔录给肖xx一一核对并签字、按手印确认。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6年01月14日,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并指派执法人员自荟蓉、娜斯为该案承办人。案件承办人于2026年01月26日向西盟旺盛副食店经营者肖xx送达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云市监普西询通〔2026〕0005)。于2026年01月27日15时30分开始,在西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翁嘎科市场监督管理所办公室接受询问调查。xx向本局提交了西盟旺盛副食店的证照和涉案化妆品相关材料,办案人员围绕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开展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制作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3页,确定其违法行为事实。2026年01月29日调查终结。

经查,(案件事实)1.购进渠道涉案化妆品从孟连县何义音像批发部购进。

2.购进情况:2025年12月15日购进3打(21盒)

3.销售情况:调查中未取得当事人销售涉案化妆品的相关证据材料。

4.货值金额:21盒×20元=420元。

5.违法所得:因涉案化妆品未销售,固无违法所得。

6.违法行为的认定: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01月27日,对肖x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时提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真实性经营范围我局拥有管辖权

2.2026年01月27日,对肖xx进行1次询问调查时提取的肖xx《身份证》、《健康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

3.2026年01月14日,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1份7页执法记录仪拍摄音像视频刻录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现场情况

4.2026年01月14日,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号(云市监普西强制〔2026〕0005号)、《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号(云市监普西物清〔2026〕0005号)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涉案化妆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及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化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

5.2026年01月14日,被我局扣押1品种化妆品,证明现存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情况

6.2026年01月27日,对肖x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时提取的涉案化妆品的相关材料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化妆品的购进渠道、购进数量及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情况。

7.2026年01月27日,对肖x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5页,执法记录仪拍摄音像视频刻录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经营、库存涉案化妆品的情况,以及对扣押的化妆品货值金额的认可。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6年02月0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普西罚告20260005),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应当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办案人员,态度端正,主动认错,无主观故意,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我局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积极整改,对店内所经营的化妆品进行全面检查清理,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经复查,已按要求整改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同时依据《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的通知》中的附件3《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编码5: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裁量范围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阶次:减轻处罚;适用情形《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裁量基准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云市监普西物清〔2026〕0005号)登记的化妆品;2.罚款1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西盟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西盟县支库,账号:240811000004278001。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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