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8021/20250206-00002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与强制
发布机构: 西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时间: 2025-02-06
名称: 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普西处罚〔2025〕0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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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普西处罚〔20250023


当事人:   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   西盟佤族自治县勐卡镇商业片区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xx

身份证件号码: 533523xxxxxxxxxxxx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01月14日西盟佤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西盟县勐卡镇商业片区施xx门店开展检查时,在该店售烟柜台和货柜下方的纸箱内摆放有红河(硬88)84mm卷烟30条。2025年01月17日西盟县烟草专卖局经过初步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涉案卷烟和《西盟佤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西盟县局烟移[2005]第6号)、《西盟佤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清单》、《西盟佤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等材料移送至我局,相关材料和财物由魏文生、孔皓源当场清点、签收。2025年01月17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孔皓源(2507103003)、汪迎春(25071030010)负责承办。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西市监询通〔2025〕0023号《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2025年01月20日,经营者施xx到西盟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询问室接受询问调查。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01月20日施xx涉嫌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调查终结。

经查,事实为: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5年01月在思茅区以145元/条的价格购进红河(硬88)30条,拿回其在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勐卡镇商业片区门店以150元/条销售。2025年01月14日西盟佤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该店开展检查时,在该店售烟柜台查获上述卷烟,按市场销售价核算货值金额450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施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信息,施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局拥有管辖权。

2.《西盟佤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西盟县局烟移[2025]第6号)移送的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的事实、依法采取证据先行保存措施及移送我局处理的情况。

3.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及《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销售卷烟的来源、货值金额等相关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我局于2025年01月20日以微信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西市监罚告[2025]002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该案为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当事人《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查,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处以罚款900元(按货值金额4500元的20%计算)。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西盟县财政局,账号:240811000004278001开户银行:国家金库西盟县支库。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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