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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普西处罚〔2025〕0002号
当事人:西盟通全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30829MA6KHHCX1M 住所(住址):西盟县岳宋乡班帅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岩xx 身份证件号码:532730xxxxxxxxxxxx 2024年12月12日16时20分我局执法人员刘思艺、邹钰莹到位于西盟县岳宋乡班帅村委会的西盟通全副食店开展监督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开启了执法记录仪,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表明来意后在该店经营者岩xx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时,该店正在对外经营,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在店内货架上查见摆放有14个品种超过保质期的商品: 1.绿可除菌洁厕液,1kg,8瓶,限期使用日期:20241104。 2.拉芳焗油纯养活性营养护发素,500ml,4瓶,限期使用日期:20240624。 3.拉芳营养柔顺洗发露,8ml,6袋,限期使用日期:20240812。 4.土豆牛肉自热米饭,389克,4盒,生产日期:2023/11/06;有效期至:2024/08/05。 5.滇露菠萝粒风味饮料,2L,7瓶,生产日期:2024/01/29;保质期8个月。 6.滇露金酸角果汁饮料,2升,2瓶 ,生产日期:2023/10/02;保质期:12个月。 7.康师傅冰红茶,2L,1瓶,生产日期:20221228;保质期:12个月。 8.达利园花生牛奶复合蛋白饮料(原味),1.5L,1瓶,生产日期:20231205;保质期:12个月。 9.滇大老陈醋(酸性调味液),420ml,3瓶 ,生产日期:2022/02/18;保质期:18个月。 10.永有金肯韧性牛板筋,15克,23袋,生产日期:2024/06/07;保质期:6个月。 11.渝江麻辣嫩鱼调料,150克,11袋,生产日期:2023/04/13;保质期:18个月。 12.英佳南瓜饼,300克,17袋,生产日期:2023/04/29;保质期:12个月。 13.皇子食品系列奶香馒头,350克,3 袋 ,生产日期:2023/02/28;保质期:12个月。 14.三全凌黑芝麻汤圆,455克,25袋,生产日期:20231117;保质期:12个月。 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和以上物品证据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西盟佤族自治县现场笔录1份4页。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将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给西盟通全副食店经营者岩xx一一核对并签字、盖章(按手印)确认。 2024年12月16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指定刘思艺(25071030035)、娜斯(25071030006)为该案承办人。为保全证据,12月12日当天,办案人员经请示部门负责人后,决定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编号为:云市监普西强制〔2025〕0002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为:云市监普西物清〔2025〕0002号。2024年12月24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2024年12月24日,西盟通全副食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商品案调查终结。因案件调查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2025年01月0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决定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普西强制〔2025〕0002号)的期限延长30日。 经查,事实为:1.购进渠道:经营者对供货商资质材料、进货票据等证明材料保存不当,目前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材料及14个品种商品的进货票据。2.购进情况:因当事人留存购进票据不全及未对购进的商品进行登记,故具体购进情况无法准确核实。3.案值金额:经计算及经营者核对确认,所扣押的14个品种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合计案值金额487.8元(其中,产品质量:120元;化妆品:21.2元;食品:346.6元)。4.违法所得:因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未进行登记,调查中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不全、无销售记录等证据材料,涉案商品进销数量无法核实,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5.违法行为的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西盟通全副食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及经营范围,我局拥有管辖权。 2.经营者岩xx的《身份证》《健康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 3.《现场检查笔录》1份4页,证明2024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西盟县岳宋乡班帅村委会的西盟通全副食店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商品的详细信息一一记录。 4.《西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普西强制〔2025〕0002号)、《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设施/财物清单》(云市监普西物清〔2025〕0002号)各1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为保全物证,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扣押措施。 5.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17张,执法记录仪音像(现场检查)证据2份,执法记录仪音像(询问)证据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开展检查时依法对执法过程、现场概貌、涉案物品等信息拍照、录像取证。 6.《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调查和当事人承认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商品的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5年01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普西罚告〔2025〕0002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态度端正,主动承认违法事实,非主观故意;且在案发后,积极对经营场所销售的食品进行全方位检查,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主动改正错误,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涉案货值金额较低且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同时参考《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的通知》中的附件3《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违法行为: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裁量范围: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裁量阶次:减轻处罚;适用情形:《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基准: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以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2.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违法行为: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情形:《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裁量标准: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6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建议对经营失效产品的行为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西盟通全副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设施/财物清单》(云市监普西物清〔2025〕0002号)上14个品种的失效产品、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罚款:2159.8元(大写:贰千壹佰伍拾玖元捌角)。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西盟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西盟县支库,账号:240811000004278001。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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