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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普西处罚〔2024〕0071号
当事人:西盟阿成美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829MACYPWA4XN 住所(住址):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彭xx 身份证件号码:513426xxxxxxxxxxxx 2024年10月29日15时50分开始,我局执法人员李扎儿(执法证号:25071030015)、娜斯(执法证号:25071030006)来到位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的西盟阿成美发店开展检查,检查时该店正在对外营业,检查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表明来意后在该店经营者彭xx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中,执法人员在店内货架上查见摆放有4个品种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1.蓝朵纷彩染发膏24支,净含量100g,生产商:广州高优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70081,生产批号:GYA2021032401,限期使用日期:20240323;2.蓝朵纷彩染发膏13支,净含量100g,生产商:广州高优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70081,生产批号:GYA2021030201,限期使用日期:20240301;3.爱发丝随意造型泡沫发蜡1瓶,净含量:450ml,生产企业:楚业健康产业(广州)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80066,生产批号:CY21B20MD2,限期使用日期:2024/02/19;4.酷卡水晶发蜡1盒,净含量:100g,生产企业:广州八杯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364,生产批号:2020/08/20,限期使用日期:2023/08/19。以上产品均为待使用的化妆品。为保全证据,执法人员经电话请示局领导后,对上述化妆品作出了扣押措施,现场制作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4页,《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普西强制〔2024〕0071号)1份2页,《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云市监普西物清〔2024〕0071号)1份1页。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将现场笔录、财物清单给彭xx一一核对并签字(按手印)确认。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4年10月29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指定李扎儿、娜斯为办案人员。2024年11月11日,办案人员李扎儿、娜斯向经营者彭xx送达《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云市监普西询通〔2024〕0071号),于2024年11月12日10时20分开始在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办公室接受询问调查,彭xx向本局提交了本店营业执照、本人身份证及健康证复印件,办案人员围绕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违法行为开展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制作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4页,确定其违法行为事实。西盟阿成美发店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于2024年11月12日调查终结。因案件调查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11月2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决定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普西强制〔2024〕0071号)的期限延长15日。 经查,事实为:1.购进渠道:彭xx诉涉案化妆品均于2021年从淘宝网上购进。 2.购进情况:因当事人未留存购进票据及未对购进产品进行登记,故具体购进情况无法核实。 3.案值金额:经计算及经营者核对确认:1.蓝朵纷彩染发膏24支x4元=96元;2.蓝朵纷彩染发膏13支x4元=52元;3.爱发丝随意造型泡沫发蜡和酷卡水晶发蜡记不清楚购进价格;合计案值金额148.00元。 4.违法所得:因当事人在销售使用过程中未进行登记,调查中没有取得当事人购进票据、销售使用记录等完整证据材料,涉案化妆品进销数量无法核实,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5.违法行为的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12日,对西盟阿成美发店经营者彭x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时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我局拥有管辖权。 2.2024年11月12日,对西盟阿成美发店经营者彭x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时提取彭xx身份证、健康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 3.2024年10月29日,对西盟阿成美发店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现场情况,彭xx签字、按手印确认。 4.2024年10月29日,对西盟阿成美发店进行现场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份11页,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被执法人员现场发现拍照取证的事实。 5.2024年10月29日,对西盟阿成美发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号(云市监普西强制〔2024〕0071号)和《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号(云市监普西物清〔2024〕0071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涉案化妆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及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的名称、数量及包装标识等情况。 6.2024年10月29日,被我局扣押的4个品种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证明现存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情况。 7.2024年11月12日,对西盟阿成美发店经营者彭x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购进渠道、购进价格和销售使用价格等情况,以及对所扣押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值金额的认可。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4年11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号:云市监普西罚告〔2024〕0071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西盟阿成美发店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对经营场所销售使用的化妆品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进行综合裁量,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为:1.没收《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号(云市监普西物清〔2024〕0071号)登 记的物品;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西盟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西盟县支库,账号:240811000004278001。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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