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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普西处罚〔2024〕0067号
当事人:西盟班哲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829MA6QDP691Q 住所(住址):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勐卡镇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x 身份证件号码:432522xxxxxxxxxxx 2024年9月25日15时20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沐红剑、娜斯到位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勐卡镇的西盟班哲百货超市开展监督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表明来意后在该店经营者胡x的妻子邓xx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在店内货架上查见摆放有9个品种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1.靓心情水果滋润修护润唇膏10支(标价5元),净含量4g,生产商:汕头市潮南区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1683,限用日期:2024-08-15;2.韩妃染发膏2盒(标价35元),生产企业:广州市韩妃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1498,生产批号:2021051201,限用日期:2024/05/11;3.发爵士染发膏(自然黑)3盒(标价40元),生产企业:广州市发爵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0710,保质期:两年,生产批号:20220325 0301,生产日期:2022/03/25;4.韩妃生态染发膏3盒(标价5元),生产企业:广州市韩妃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1498,生产批号:2021040501,限用日期:2024/04/04;5.新喜乐裂王抗裂修护霜7支(标价8元),净含量50g,生产商:佛山市新喜乐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1504,批号:SAN10108A,限期:2024/01/07;6.靓丽女孩香水1瓶(标价25元),净含量100ML,制造商:临沂市河东区汇源日用化妆品厂,保质期:五年,生产许可证号:鲁妆20170008,生产批号:HY180820,限用日期:2023年08月19日;7.皇室古龙香水4盒(标价40),净含量60ml,制造商:临沂市河东区汇源日用化妆品厂,保质期:五年,生产许可证号:鲁妆20170008,生产批号:HY190915,限用日期:2024年09月15日;8.露诗迪娜果酸盈润透白去角质凝露2盒(标价20元),净含量:150g,生产企业:广州丹嘉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70604,生产批号:DAN JIA,限用日期:2024年07月08日;9.伊滋美植物补水美颜洗面奶1盒(标价20元),净含量:130g,生产商:广州市卡妮尔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1434,生产批号:KNE-044802,限用日期:2024/07/10。以上产品均为待销售的化妆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执法人员经电话请示局领导批准,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第(四)项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规定。对上述化妆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了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当场向当事人制作送达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号《云市监普西强制〔2024〕0067号》和《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号《云市监普西物清〔2024〕0067号》。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4年9月25日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并指派执法人员沐红剑、娜斯为该案承办人。案件承办人于2024年10月08日向胡x送达了《询问通知书》(云市监普西询通〔2024〕0067号),2024年10月09日案件承办人对胡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 经查,事实为:1.购进渠道:胡x诉涉案化妆品均从昆明购进。 2.购进情况:因当事人未留存购进票据及未对购进产品进行登记,故具体购进情况无法核实。 3.案值金额:1.靓心情水果滋润修护润唇膏10x5元=50元;2.韩妃染发膏2x25元=50元;3.发爵士染发膏(自然黑)3x25元=75元;4.韩妃生态染发膏3x5元=15元;5.新喜乐裂王抗裂修护霜7x8元=56元;6.靓丽女孩香水1x15元=15元;7.皇室古龙香水4x15元=60元;8.露诗迪娜果酸盈润透白去角质凝露2x20元=40元;9.伊滋美植物补水美颜洗面奶1x20元=20元;合计案值金额381.00元。 4.违法所得:因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未进行登记,调查中没有取得当事人购进票据、销售记录等完整证据材料,涉案化妆品进销数量无法核实,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5.经现场检查和调查核实: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09日,对胡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时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我局拥有管辖权。 2.2024年10月09日,对胡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时提取胡x身份证、健康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 3.2024年09月25日,对西盟班哲百货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现场情况,经营者胡x的妻子邓xx签字、按手印确认。 4.2024年09月25日,对西盟班哲百货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份26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开展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5.2024年09月25日,对西盟班哲百货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号(云市监普西强制〔2024〕0067号)和《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号(云市监普西物清〔2024〕0067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涉案化妆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及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的名称、数量及包装标识等情况。 6.2024年09月25日,被我局扣押的9个品种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证明现存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情况; 7.2024年10月09日,对西盟班哲百货超市经营者胡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以及涉案化妆品的购进渠道、购进、销售等情况。 2024年10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号:云市监普西罚告〔2024〕0067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鉴于西盟班哲百货超市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对经营场所销售的化妆品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同时参考《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的通知》中的附件3《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违法行为: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裁量范围: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裁量阶次:减轻处罚;适用情形:《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基准: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进行综合裁量,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为:1.没收《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号(云市监普西物清〔2024〕0067号)登记的物品;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西盟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西盟县支库,账号:240811000004278001。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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