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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督西处罚〔2024〕0049号 当事人:西盟叶x蔬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829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勐卡镇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叶x 身份证件号码:532730xxxxxxxxxxxx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07月15日对西盟叶x蔬菜摊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取了该摊位销售的茄子作为样品送往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2024年08月05日,我局收到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茄子检验报告,其中有检验不合格的项目。具体情况如下:食品名称:茄子;编号№:A2240391827108022C。检验项目:镉(以 Cd 计),毒死蜱,甲胺磷等 4 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08月0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A2240391827108022C)并依法告知被抽样单位食品安全抽检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时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被抽样的同批次不合格的茄子已全部售罄,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西盟叶x蔬菜摊的营业执照1份1页、负责人叶x身份证明1份1页、打印核对抽样当天现场情况照片1份6页,制作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3页。西盟叶x蔬菜摊负责人叶x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2024年08月16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指定聂妍莹、岩退为办案人员。2024年09月11日上午,执法人员聂妍莹、岩退向西盟叶x蔬菜摊经营者叶x送达《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云市监督西询通〔2024〕0049号),2024年09月11日下午,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茄子)一案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制作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确定其违法事实。西盟叶x蔬菜摊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茄子)一案于2024年09月11日下午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1)西盟叶x蔬菜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茄子)行为属实。 (2)西盟叶x蔬菜摊(叶x)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能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未能保存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西盟叶x蔬菜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叶x《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3.执法人员对西盟叶x蔬菜摊开展抽样当天现场情况照片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相关文书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在西盟叶x蔬菜摊开展抽检的事实。 4.《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检查时现场情况。 5.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西盟叶x蔬菜摊所抽检的茄子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6.《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西盟佤族自治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2份,证明执法人员已将茄子的抽检检验报告亲自送达到经营者叶x手中的事实。 7.《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云市监督西询通〔2024〕0049号)、《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证明经营者叶x在其店内经营销售抽检不合格茄子的事实及其对进购价、进购数量和销售价、销售数量的认可;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4年09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督西罚告〔2024〕004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案件性质:该案属于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不符合要求)和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案件。 1.当事人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不符合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2.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中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接受询问,及时翔实地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且事先不知道所采购的茄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营数额小,未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同时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进行综合裁量,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和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具体情况如下: 1.对销售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茄子)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共计:叁拾柒元整(¥37.00)。 2.对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依法向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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