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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市监处罚〔2023〕029号
当事人: 陈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四川省资中县公民镇回龙桥村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511025XXXXXXXXXX
2023年05月03日,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杨俊贤(25071030039)、李俊杰(25071030020)到西盟县乐购超市对面美食街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陈XX所承租的摊位内摆放强检计量器具4台,用于称量其所售糖果,其中:1.正新牌计量器具,经销商:上海正新电子有限公司,最大称量:30kg,最小称量200g,分度值10g,此外未查见其他表示该计量器具具体信息的标签标识;2.金鼎牌计量器具,经销商:上海金鼎衡器有限公司,生产商:永康市顶圆工贸有限公司,精度:Ⅲ,声明:本秤不具备欺骗性使用的特征,浙制0001119号,最大称量:30kg,最小称量200g,分度值10g。执法人员现场使用经过检定合格后的计价秤称重后确定质量为0.250kg的手机对该店所使用的强检质量器具进行称重测量,检查中发现,正新牌电子计价秤和金鼎牌电子计价秤均未粘贴检定标签标识,且在称量0.25kg的手机时,分别显示0.320kg、0.275kg。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2台强检计量器具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杨俊贤(25071030039)、李俊杰(25071030020)为该案承办人。案件承办人于2023年05月03日向陈XX送达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西市监计询通〔2023〕002号),2023年05月04日案件承办人对陈X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2023年05月0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1.经对陈XX的调查询问和涉案证据的调取,当事人陈XX在承租摊位内摆放的正新牌计量器具、金鼎牌计量器具主要用于称量其销售的糖果,该涉案强检计量器具为当事人陈XX在昆明托熟人购买,无相关交易记录和购买票据,涉案强检计量器具来源无法追溯;2.经调查“金鼎牌强检计量器具输入密码93990后,可对称量物品实际重量进行更改。正新牌强检计量器具输入密码9后,可对称量物品实际重量进行更改。3.当事人陈XX无法提供使用正新牌计量器具和金鼎牌计量器具计价后的销售票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信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份21张,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强检计量器具的事实;
3.使用经过检定合格后的计价秤确认手机总质量的照片3张;
4.《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西市监计强制〔2023〕002号)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涉案物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保存物证。
5.《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西市监计强清单〔2023〕002号)1份,证明物证的名称、规格和数量。
6.《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承认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未能提供购买该强检计量器具及销售流水台账的事实。
2023年05月06日,办案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西市监罚告〔2023〕029号)并告知其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调整过准确度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三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同时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进行综合裁量,考虑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且案件未造成社会危害,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被破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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