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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水务局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西盟县农业灌溉用水管理办法 (试行)》意见建议的通知 为加强农业用水管理,确保不同用水规模的农民用水户、依法登记注册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依法设立的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均衡受益,实行科学用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农业用水的效益和供水可靠性,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6〕81号)、《普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普政办发〔2017〕124号)、《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盟县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西政发〔2018〕107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县水务局草拟了《西盟县农业灌溉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3年10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传真):8344071,联系人:杨志平; 电子邮箱:xmswjb@163.com; 地址:西盟县勐卡路329号(水务局水旱灾害防御股)。 附件:西盟县农业灌溉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西盟县农业灌溉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业灌溉用水管理,充分发挥农田水利设施的综合效益,提高水资源利用率,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农业灌溉用水、供水工程管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灌溉用水的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农业灌溉用水计划建议。农业灌溉用水计划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会同用水单位依据当年农业种植类别、面积、复耕指数等列出各支斗渠的月用水量,并标明轮灌时间段、轮灌渠道名称、轮灌面积,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用水单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用水单位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仅调整月计划用水量的,应当重新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定或者备案,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 第六条 经批准的农田灌溉用水计划是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作的依据,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县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重点小2型以上规模水库灌区(灌片)总干渠及其配套设施的日常维修与养护。协同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村委会核实水库灌区范围种植类别、面积、复耕指数、用水量情况,制定各干、支、斗渠轮灌制度或计划。 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负责辖区一般小2型水库及其灌区的干渠工程,指导辖区村委会管护好坝塘及其渠系设施、引水灌溉渠系(干、支、斗、农、毛)工程、农业高效节水项目等小型水利配套设施的日常维修与养护。负责制定本辖区水利工程控灌范围内的农业灌溉用水计划申报和各干支斗农渠轮灌制度执行监督,确保满足灌溉,杜绝浪费用水。 水库或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水库或灌区供(用)水计划和调度方案,与用水户签订用水协议。 第八条 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用水巡查制度,定期深入基层用水组织,甚至到田间地头了解和掌握各村、各渠段用水情况,把握各田地之间的用水时间段和用水量,合理调配用水。 第九条 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排除险情。 遇到重大险情征兆时,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县人民政府报告。县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排除险情。 第十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结合《云南省用水定额》(云水发〔2019〕122 号) 合理确定农业灌溉用水量,制定灌区(灌片)水量分配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合理确定农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二条 加强工程管护,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和效益发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灌溉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任何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应当与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确需占用的,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灌溉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农田灌溉用水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农田灌溉用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根据《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用水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设施开闸放水或提水,违者按《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向社会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西盟佤族自治县水务局 2023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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