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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盟县 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西政发〔2009〕13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办、局: 现将《西盟县城市医疗救助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西盟县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我县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有效帮助患大病的城市困难居民解决基本医疗问题,逐步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云政发〔2007〕13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是指通过各级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途径,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城市低保户和贫困城市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保救助工作稳步运行。 第三条 救助对象为持有西盟县城市居民户口簿的以下居民: (一)持有《西盟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低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三)低保对象中持有计生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明的贫困孕产妇和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城镇居民; (四)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特殊困难城镇居民。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享受医疗救助: (一)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二)申请人以及申请人的赡养、抚养义务人有支付医疗费用能力的; (三)因从事违法活动造成自身伤害而形成医疗费用的; (四)因自我伤害而形成医疗费用的; (五)因他人伤害或因医疗、交通等事故形成医疗费用可按照法律程序予以追缴的。 第五条 符合救助对象条件的人员,其家庭成员患有以下大病、重病(29种)的予以救助: 急性心肌梗塞、恶性肿瘤、尿毒症、重要器官移植手术、脑血管意外后遗症、严重烧伤、暴发性肝炎、冠状动脉绕道手术、高血压三期、心衰、严重心率失常需手术或安装起博器、主动脉手术、再生障碍性贫血、肌营养不良症、原发性肺动脉高血压症、昏迷、帕金森病、多发性硬化、脊髓灰质炎、脑部良性肿瘤、重症脑损伤、脑炎、细菌性脑膜炎、植物人状态、慢性呼衰、慢性肝炎、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各类外伤需截肢或脏器摘除或植皮、I型糖尿病。 第六条 患有下列重大疾病之一的救助对象,可申请2000元的医前救助金(该救助金计入救助总额)。 (一)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患有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的; (三)患有各类肝病在急性传染期需住院治疗的; (四)做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的; (五)患心肌梗塞的; (六)患脑中风的; (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的; (八)受严重烧伤的。 第七条 对城市低保对象中贫困孕妇自孕期检查12周后至产后42天内在指定医院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所发生的药费、检查费、诊疗费、床位费、输血费、手术费等给予救助。 第八条 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部分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差额的医疗费用或特殊医疗费用,并因此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的等级(即三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分别设定为600元、300元、100元,转往外地(普洱市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为600元。 (二)参保的学生、儿童及居住在城镇的未成年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由城镇居民医疗基本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比例为: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70%,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60%,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50%(含转往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三)参保的其他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比例为: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60%;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50%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40%(含转往外顶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四)以上参保对象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参保人大病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累计每人每年1万元。 (五)经审批确认,凡参保人患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肾移植术后的抗排异治疗等三种特殊疾病之一的,在门诊就医,实行门诊大病医疗补助,按照参保人年度住院核报比例,由参保人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经医保部门核准报销后,患上述疾病且当年个人负担仍然过大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民政部门予以救助,但全年个人累计救助总额不得超过20000元。 (六)对贫困孕产妇救助标准支付额度不超过1500元。 第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人(户主)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县城城区以外的非农业户口居民直接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按规定领取的城市医疗补助凭证,并报所在乡镇民政办核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20日内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民政局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和城市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对上报的有关材料在15日内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由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我县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县人民医院、县妇幼保健站、各乡(镇)卫生院。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如确需转诊、转院治疗,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转诊、转院。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并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承担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设备和规范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各医疗机构要充分体谅救助对象的困难,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高尚的医德医风,严禁乱开处方,对于救助对象支付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要给予相应的救济。 第十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由县财政局通过财政专户划入县民政局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再由县民政局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十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投入、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等多渠道筹集,县财政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每年不少于20万元,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新闻媒体或张榜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必须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要求,城市医疗救助统计工作要纳入民政事业统计总体框架。根据民政部的要求,建立城市医疗救助信息统计通报制度,具体统计项目包括: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城市医疗救助人数,含资助城市低保对象门诊免费人数;常见病减免人数;大病救助人数;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含减免资金、优惠资金、大病救助资金等。要重视医疗救助的统计工作,民政局要加强与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财政局的沟通协调,保证城市医疗救助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到不漏报、不错报、不虚报、不瞒报,为省下拨医疗救助资金提供重要参考指标。 第二十条 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县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城市医疗救助日常工作,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全县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局是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城市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县卫生局要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管,提高服务质量,积极落实对救助对象的有关减免政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县财政局要积极落实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研究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的人员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进行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将追回冒领的救助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医疗机构为医疗救助人员进行医疗服务时,要根据病情进行治疗,不得开具虚假处方、虚假病历证明和抬高医疗费用,否则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并取消定点医院资格;实施城市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救助金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 月20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救济 医疗 通知
出处: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普洱市西盟县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 发布人:雷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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