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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盟佤族 自治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政发〔2009〕13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办、局: 《西盟佤族自治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普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普府登104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西盟佤族自治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5〕199号)、《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48号令)和《云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云民优〔200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县户籍,且在本县民政部门领取国家定期抚恤金和定期生活补助费的下列优抚对象适用本办法: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下简称“两参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称为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建立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水平应与本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二章 参保办法 第五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病医疗救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以统筹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所需经费,经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级财政拨付。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费,直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待遇。 第七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所在单位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由县级民政部门以统筹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所需经费,经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级财政拨付。 第八条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按照原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相关规定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其所需经费经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级财政拨付,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九条 户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直接核拨到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资金专账。由乡(镇)民政办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医疗补助 第十条 优抚对象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住院医疗费的支付范围按照本地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用药、诊疗和医疗服务项目的规定执行,优抚对象在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后,剩余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给予全额补助。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给予全部补助。 (二)未满18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参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三)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给予不低于45%的补助。计算公式:(一次性住院医疗总费用-医疗保险报销费用-纯个人自付部分费用)×45%。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人员”给予不低于30%的补助。计算公式:(一次性住院医疗总费用-医疗保险报销费用-纯个人自付部分费用)×30%。 (五)七至十级伤残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付;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所需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级财政拨付。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支出费用数额较大,在经其所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和医疗补助后,个人承担部分还确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或单位审核、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给予大病医疗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四章 医疗优惠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本人身份证、残疾军人证、生活补助领取证或遗属证明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 (一)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收住院患者的卫生费、空调费、取暖费; (四)危急重症患者需住院抢救、治疗的,救护车接诊费减收50%; (五)治疗费、注射费、换药费、护理费、床位费用减收10%; (六)在乡残疾军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三属”、领取定期生活补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60周岁以上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两参人员”住院时,凭本人的优抚对象证件、身份证和各类参保医保卡免除个人起付标准限制。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应在醒目位置公示对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在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负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履行签字手续,及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上一级医疗机构和外地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危急病人可先转院治疗,在规定时间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五章 医疗保障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补助资金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和管理,实行县级统筹。补助资金须在本年度内建立,规模以满足本县优抚对象当年医疗支出为下限,以不超过本县优抚对象三年内年均医疗补助支出的两倍为上限。年度结余可结转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往年度上级安排的各类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及时并入该专项补助资金管理。补助资金原则上由县级财政兜底,实行预算控制。适度安排本级补助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医疗补助资金由以下渠道筹集: (一)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返还部分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定向捐赠部分应全额划入,非定向捐赠部分不少于总额的1%;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六)补助资金专账存款利息。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补助农村优抚对象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通过专账直接划拨到卫生部门设立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资金专账。 (三)其他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支出,通过民政部门设立的支出专账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向上级民政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编报专账支出季报和年报。根据人员变化情况和补助资金年度支出情况,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补助资金下年度预算安排建议。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市、县两级承担部分,市级根据我县优抚对象分布情况和我县财力状况,按1∶1比例安排补助。 第二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加强沟通,及时向上级财政和民政部门反映全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积极争取上级补助资金。 第六章 补助资金的核拨及申报程序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参保和医疗补助资金按照下列办法核拨: (一)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补助经费,由县级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直接划拨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二)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补助经费,由县级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直接划拨卫生部门设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三)其他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通过民政部门设立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户支出。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优抚对象申请医疗补助资金的受理部门,负责受理优抚对象工作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的申请。 (一)有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审核后向县级民政部门申报; (二)城镇无工作单位或农村优抚对象向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审核后,向县级民政部门申报; (三)县级民政部门汇总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优抚对象申请参加城乡医疗保险,由县级民政部门在每年编制财政预算前申报一次;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可每半年集中受理一次,也可视紧急情况逐件即时办理。 第七章 部门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是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制发《优抚对象医疗证》。组织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统一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参保手续。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方案,兑现医疗补助。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时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合理安排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并与财政、民政部门协商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时收治优抚对象入院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督促医疗机构落实优先、优惠、优待、减免政策,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优惠、优待政策落到实处。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减免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先、优惠、优质服务措施;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要如实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险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医疗保险费。优抚对象对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要如实缴纳。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及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材料和违反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及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费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从其定期抚恤金和定期生活补助费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并给予停止两年申报医疗补助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个人原因造成的凶杀、自残、械斗、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两参人员”:一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二是指不符合评残条件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优抚△ 医疗保△ 通知
出处: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普洱市西盟县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 发布人:雷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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