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8016/20260831-00001 公开目录: 行政许可
发布机构: 西盟县林业和草原局 发布日时间: 2026-08-31
名称: 西盟县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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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县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6年)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实施依据

1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 

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从疫区运出之前,或从其他地区运入保护区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63项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省林草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林草部门审批权限。

3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云林规〔2024〕3号)临时使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或者除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以外的林地20公顷以上,由州(市)和滇中新区林草主管部门审批;临时使用除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以外的林地不足20公顷,由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审批。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管委会、中国老挝磨憨—磨丁经济合作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4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四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附件3第28项草原临时占用审批,下放到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5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第五十七条: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采伐限额,接受社会监督。森林采伐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分解下达,分级控制,必须保证采伐量小于生长量。采伐林木的应当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但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据退耕还林规划种植的林木的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间伐,凡间伐林木胸径小于十厘米的,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只实行采伐限额管理。对病虫害木、火烧木等灾害木,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经核实并报经批准后,可以间伐、皆伐。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用材林、农民在自留山上种植的商品林木和木材加工企业投资营造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可以自主决定采伐林木的年限、数量和方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第二十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省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州市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公路、铁路部门营造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发;(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天然林木和个人采伐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山林的林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核发。

6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7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72项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省林草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林草部门审批权限。

8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关交纳保护管理费。

9 

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

10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行政许可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二十七条:防火期内,禁止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防火期内,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进入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应当事前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并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任何人不得在防火区内丢弃火种。

11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二十七条:防火期内,禁止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防火期内,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进入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应当事前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并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任何人不得在防火区内丢弃火种。

12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行政许可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三十一条:高火险期内进入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同级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13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14 

古树名木移植审批

行政许可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条: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分别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第十五条: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15 

采集及出售、收购野生植物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16 

对违法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17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18 

对违法经营(加工)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加工,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9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于1997年3月31日由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限期内未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可按每个桩(标)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0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21 

对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未依法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应当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22 

对临时占用林地使用期满后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后负责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3 

对非法移植一般野生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移植一般树木不到四十株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移植一般树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移植一般树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偿移植树木的,移植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有偿移植树木的,供树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不补种树木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移植者或者供树者承担。移植珍贵树种、古树名木或者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 

对聚众哄抢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对未经批准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十条: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6 

对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7 

对伪造、涂改林权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林地管理管理条例》(2010年)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权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8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第六十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9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30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四条: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31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32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33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涂改标签的。

35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36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37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38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9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40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1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2 

对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子资源保护地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二)擅自向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子资源保护地引进外来物种的;(三)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采矿或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狩猎、放牧、开垦、烧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45 

对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造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造林的,责令限期除治,可以处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6 

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沙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8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50 

对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51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

52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三佛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53 

对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三佛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五)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或破坏核心区生态环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4 

对国家扶持的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国家扶持的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补助费,可以处补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5 

对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追回骗取的造林经费,可以处骗取经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6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57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58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现,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59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买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为上述行为提供工具、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查封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工具,处10000元以下罚款。

60 

对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一)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或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61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62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63 

对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第二十二条第(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64 

对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伐工具、实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5 

对不按照批准树种、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或者采集本省珍贵树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批准树种、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或者采集本省珍贵树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6 

对违法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三)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对擅自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四)擅自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对擅自挖取珍贵树种树根,采集其枝叶、果实、种子,剔剥其活树皮等毁坏本省珍贵树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五):擅自挖取树根,采集枝叶、果实、种子,剔剥活树皮等毁坏本省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9 

对外国人擅自对本省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六项:(六)外国人擅自对本省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珍贵树种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0 

对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本省珍贵树种采集证件、出口批件或者许可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七)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本省珍贵树种采集证件、出口批件或者许可证明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1 

对未经批准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八):未经批准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的,没收采挖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2 

对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73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三佛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4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75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倾倒废弃物;(三)超标排放污水。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三佛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6 

对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

77 

对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78 

对防火期内,进入防火区的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防火期内,进入防火区的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79 

对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80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81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82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施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83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84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85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施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86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施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87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施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88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应当设立界标,标明湿地范围;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界标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一般湿地的界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89 

对在湿地范围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拆除;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0 

对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91 

对擅自在湿地内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四)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五)采矿、采挖泥炭;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92 

对在湿地范围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93 

对湿地范围内采矿、采挖泥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采矿、采挖泥炭;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94 

对在湿地内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规模化畜禽养殖;《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5 

对在湿地内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6 

对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7 

对在湿地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九)乱扔垃圾;《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98 

对在湿地内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十)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99 

对在湿地内擅自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十一)擅自猎捕野生动物;(十二)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00 

对未经批准在湿地内进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一)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1 

对未经批准在湿地内摆摊设点、搭建帐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二)摆摊设点、搭建帐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2 

对未经批准在湿地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地方性法规。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03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104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105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106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107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108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9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0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1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2 

对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13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超批准范围使用林地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114 

对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因毁林开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林地破坏、水土流失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5 

对滥伐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16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17 

对防火期内,在防火区内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防火期内,在防火区内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118 

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拒绝接受防火登记、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四)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拒绝接受防火登记、检查。

119 

对在防火区内丢弃火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六)在防火区内丢弃火种。

120 

对在防火区内开办农牧场、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在林区成片造林、在天然草原成片种草未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或者新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八)在防火区内开办农牧场、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在林区成片造林、在天然草原成片种草未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或者新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121 

对责令补种树木拒不补种的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为补种树木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122 

不按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加处罚金或者滞纳金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于1997年3月31日由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第二十一条:不按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

123 

责令限期治理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严重沙化的土地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24 

限期恢复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限期恢复临时占用逾期不归还的林地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于1997年3月31日由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第二十条第(五)项:擅自改变林业用地为非林业用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125 

限期恢复擅自开垦的林地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126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127 

代为捕回(陆生野生动物)或者恢复原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128 

对违法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行政强制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29 

限期恢复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行政强制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项(六)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130 

限期恢复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造成的破坏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1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行政强制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132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予以查封

行政强制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33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于1997年3月2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134 

森林植物检疫检查

行政检查

《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第八条第二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检检查站,开展森检工作。

135 

森林防火检查

行政检查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

136 

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责任制检查(省级公益林管护责任检查)

行政检查

《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云林规〔2019〕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乡(镇)负责承担林业工作的机构、国有林场等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乡(镇)负责承担林业工作的机构应当与村集体进一步落实管护责任,签订管护责任书。村集体或国有林场等管护责任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护林员,并签订管护合同或协议。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管护责任履行管护义务,领取管护费。

137 

林业科技推广项目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管理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9〕289号)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科技推广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

138 

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2012年12月2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139 

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保护机构,湿地保护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监督。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247号:(四)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工作。

140 

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141 

林木种子质量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林业局第21号令)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第十九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的对象和重点是:(一)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贮藏的用于销售的林木种子;(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使用的林木种子。

142 

林木种苗工程检查

行政检查

《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林场发〔2001〕531号)第三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木种苗工程项目的管理。第二十七条:实行国家林业局、省、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四级监督制度。国家林业局对建设项目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并逐级上报。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考核办法(试行)》(办场子〔2012〕230号)全文。

143 

退耕还林检查验收

行政检查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国家林业局、国家西部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林生发〔2001〕43号)第五条:县级自查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省级复查、国家核查分别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完成。
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操作细则》(云林退耕〔2004〕31号)第四条:县级自查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省级复查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完成。

144 

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省级验收

行政检查

《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补贴资金分两次兑付,造林当年检查验收合格兑付50%补贴资金,造林第三年检查验收合格后兑付余下50%补贴资金。第三条: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检查验收实行县级检查、省级验收、国家级核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形式。县级检查对象为享受中央财政造林补贴的造林主体,省级验收对象为试点县(包括县级试点单位,下同),国家级核查对象为试点省(含森工集团,下同)。

145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第四条: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云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新标准(2016年1月1号起执行)。

146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管理办法》(云财规〔2021〕66号)第九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及天然林停伐管护补助根据林地权属实行不同补偿(补助)标准,包括管护费和补偿(补助)费两部分。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和天然商品林补偿(补助)资金全部为管护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及天然商品林补偿(补助)资金中补偿(补助)费每亩10元,其余为管护费。第十三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包括公益林和天然林在内的森林资源管护年度实施方案,确定管护补助的支出范围和支出构成,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公益林和天然林种类权益主体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和非天保区停伐后的天然商品林权属为个人的,补偿(补助)费通过“一卡通”兑付给林权所有者;权属为集体的,补偿(补助)费拨入村集体帐户由全体村民共享或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具体分配或使用方案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村(居)委会组织召开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按“一事一议”决定,并张榜公布。第十七条:管护费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森林资源管护实际,提出资金使用方案(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按本细则规定用途统一用于森林资源的管护和管理。第十九条:各地应按照统一划分管护责任区,统一落实管护责任制、统一管护人员(管护员)聘用管理、统一管护成效考核的原则,统筹资金,优化配置,以县为单位建立森林资源统一管护体系。第二十三条: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资源管护实施情况和成效进行检查考核,建立森林资源管护考核制度,制定森林管护管理和成效考核办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护责任状及管护协议(合同),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森林资源管护实施情况检查和管护成效考核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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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现金补助费(新一轮退耕还林)

行政给付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西部﹝2014﹞1772号)附件1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总体方案中第三条现金补助1200元/亩,其中第一年500元,第三年300元,第五年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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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现金补助费(陡坡地生态治理项目)

行政给付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陡坡地生态治理的意见》(云政办发﹝2012﹞152号);
《云南省林业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陡坡地生态治理相关政策的通知》(云林联发﹝2015﹞2号)第二条,现金补助1200元/亩,其中第一年500元,第三年300元,第五年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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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保护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给予的补偿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在非保护区造成人员伤亡的个别猛兽,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专门处理。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非保护区因紧急自卫而击伤、击毙猛兽,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属实的,可不予追究,所获动物必须上缴。因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一)对正常生活和从事正常生产活动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居住在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放牧的牲畜,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外有专人放牧的牲畜以及圈养、归圈的牲畜造成较重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造成人身损害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补偿金按照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残疾补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总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第八条: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金按照当年的政府补偿费用与实际损害总额的比例计算,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年底前确定具体的补偿金数额,并及时给付受害人。受害人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预支部分补偿金,年终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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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贷款贴息补贴

行政给付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林业贷款贴息补贴是指中央财政对各类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和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19.加强对林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国家继续对林业实行长期限、低利息的信贷扶持政策...并视情况给予一定的财政贴息。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39号《云南省林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四条明确: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林业贷款,财政予以贴息;第五章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林业部门对贴息资金逐级核实申报,确保贴息贷款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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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行政给付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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