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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6年)

 

 

2026年08月25日 17:0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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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6年)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实施依据

1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2

对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3

对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4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2020 11 25 日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5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2020 11 25 日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6

对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改正,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7

对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改正,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2020 11 25 日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场所(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或者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8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责令改正,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七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9

对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责令改正,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10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责令改正,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11

对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责令改正,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12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责令改正,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13

对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人员密集场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责令改正,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2020 11 25 日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14

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2020 11 25 日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或者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15

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8

对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19

对谎报火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二条三项:谎报火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20

对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二条第四项: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21

对阻碍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二条第五项:阻碍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22

对违规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23

对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24

对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25

对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冒险作业的,尚不够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6

对过失引起火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过失引起火灾的,尚不够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7

对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四条第三项: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尚不够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8

对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尚不够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9

对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尚不够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0

对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四条第五项: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尚不够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1

对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四条第六项: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尚不够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2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33

对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4

对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5

对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6

对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7

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警告处罚。

38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九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39

对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九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40

对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41

对不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或者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42

对建设工程擅自占用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用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擅自占用城乡消防规划或者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告消防设施用地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43

对擅自安装、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未经检验合格擅自安装、使用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44

对对外承包、租赁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建筑物所有权人明知建筑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对外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45

对对外委托经营、管理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建筑物所有权人明知建筑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对外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46

对违反规定倾倒、处置、废弃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向公共场所、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处置、废弃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47

对违反规定进行加油、加气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进行加油、加气作业,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48

对违反规定发生燃油、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泄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三项:未按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发生燃油、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泄露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49

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四十八条第四项: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威胁公共安全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50

对未按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条条第一项:未按照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或者隐瞒、谎报火灾损失、不如实提供火灾有关情况的;处警告或 5000 元以下罚款。

51

对隐瞒、谎报火灾损失、不如实提供火灾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条条第一项:未按照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或者隐瞒、谎报火灾损失、不如实提供火灾有关情况的;处警告或 5000 元以下罚款。

52

对拒不接受火场指挥员调动、不协助灭火救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条第二项: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单位拒绝接受火场指挥员调动,不协助灭火救援的;处警告或 5000 元以下罚款。

53

对未履行组织扑救火灾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条第三项:未履行组织扑救火灾义务,或者阻止、妨碍他人扑救火灾的;处警告或 5000 元以下罚款。

54

对阻止、妨碍他人扑救火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条第三项:未履行组织扑救火灾义务,或者阻止、妨碍他人扑救火灾的;处警告或 5000 元以下罚款。

55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疏散逃生路线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条第四项: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疏散逃生路线图或者声音、视像警报装置的;处警告或 5000 元以下罚款。

56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声音、视像警报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条第四项: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疏散逃生路线图或者声音、视像警报装置的;处警告或 5000 元以下罚款。

57

对未按规定定期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条第五项:未按照规定对自动消防设施、机械防烟排烟系统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场所的电气系统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确保系统正常使用的;处警告或 5000 元以下罚款。

58

对消防控制室未实行 24 小时值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条第六项:消防控制室未实行 24 小时值班的;处警告或 5000 元以下罚款。《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59

对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未向消防救援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条第七项: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未向消防救援机构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变更手续的;处警告或 5000 元以下罚款。

60

对拒不接受消防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条第八项:拒绝接受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边防)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处警告或 5000 元以下罚款。

61

对妨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妨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的;责令改正,5000 元以下罚款。

62

对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物业服务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5000 元以下罚款。

63

对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违反消防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搭建临时建(构)筑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改正,5000 元以下罚款。

64

对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广告牌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一条第四项: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责令改正,5000 元以下罚款。《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65

对用于经营活动的民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二条:用于经营活动的民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停产停业。

66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的,责令改正,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67

对使用未按照规定通过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使用未按照规定通过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或者未经消防安全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的,责令改正,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68

对使用不具备相应技术职称、职业资格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技术职称、职业资格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69

对违法造成火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单位处 2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下罚款。(经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

70

对违法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单位处 2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下罚款。(经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

71

对未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2

对存在火灾隐患整改不及时或者整改不力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对存在火灾隐患整改不及时或者整改不力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3

对未赶赴火灾现场组织协调扑救或者因处置不当导致火灾事故后果扩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赶赴火灾现场组织协调扑救或者因处置不当导致火灾事故后果扩大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4

对阻碍、干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五条第四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阻碍、干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5

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五条第四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阻碍、干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6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五条第五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7

对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43 号公告 2020 11 25 日修改)第五十五条第六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8

对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22 号)第三十五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九条处罚。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79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22 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80

对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22 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81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九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2

对冒用他人名义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 8 17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7 号)第二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83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兼职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 8 17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7 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一)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84

对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 8 17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7 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二)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85

对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 8 17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7 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三)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86

对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 8 17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7 号)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87

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 8 17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7 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罚款:(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的。

88

对未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 8 17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7 号)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罚款:(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89

对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 8 17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7 号)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的。

90

对未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 8 17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7 号)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罚款:(五)未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91

对未公示相关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 8 17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7 号)第二十八条第六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

92

对未依法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 8 17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7 号)第三十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93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第四十九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同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4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第五十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撤销其注册,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95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第五十一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或者被依法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6

对被注销注册后继续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第五十一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或者被依法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7

对未经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第五十二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有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98

对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加盖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第五十三条: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99

对未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第五十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00

对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第五十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01

对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第五十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02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

103

对变造、倒卖、出租、出借、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104

对超出本人执业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

105

对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职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

106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 6 21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5 号)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107

对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 6 21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5 号)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108

对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 6 21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5 号)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

109

对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 6 21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5 号)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110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 6 21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5 号)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

111

对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 6 21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5 号)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六)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112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 6 21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5 号)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113

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三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114

对逾期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115

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116

对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第六十条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七十条第三款: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117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118

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部门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20 号)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119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承诺制办理现场核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120

对消防产品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2021 4 29 日修改)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部门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22 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121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20 号)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122

对投诉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20 号)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123

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复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20 号)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124

对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的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20 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125

申请解除临时查封的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20 号)第二十五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126

对消防救援机构做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的现场核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20 号)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127

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20 号)第二十九条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128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29

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 8 17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7 号)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130

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20 号)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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